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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9 2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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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布《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讯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比例要求设置。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四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选址应避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对停车场内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停车场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其他形式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验收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备案)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各县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所属停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按照中心城区主城区高于其他城区、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停车场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鼓励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共享车位。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在节假日、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居住区专用的停车场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价格核定参照第十九条执行。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红线范围)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职责)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十一)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者义务)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位停车;(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街道社区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泊位收费)收费道路泊位停车服务规范:(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二)道路停车收费人员应当经所属停车行政主管部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佩戴统一收费证件上岗;(三)上岗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四)严格遵守道路停车服务时间,履行好岗位职责,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在泊位内,做到一车一位;(五)严格遵守收费标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计时收费标准和程序;(六)道路停车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据等违规行为;(七)加强停车泊位安全巡视,提醒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锁好车门车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车主。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撤销)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五)在道路停车泊位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七)将道路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规定)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价格优惠)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行政执法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第四章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县)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沿街单位职责)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执法联动)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有收费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偷税、漏税的,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六十日内取回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信阳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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